(2016)津0101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葵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葵,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226号原告王葵,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仲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葵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违法一案中,原告王葵认为其当初是通过信访窗口进行投诉举报,未能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现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待有结果后,另行提起诉讼,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