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华梅与张振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梅,张振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117号原告:张华梅,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振贵,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华梅与被告张振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贵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33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40分,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宏思达外时,适遇被告张振贵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该车前部与我电动车左侧相接触,致我受伤且两车均损坏。随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我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振贵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被告张振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振贵未答辩。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振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张振贵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华梅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共计二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振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