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房银树与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银树,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568号原告房银树,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戈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许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银树与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银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宜兵,被告联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银树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徐州市区域内代理被告生产的“我爱我车”智能移动车库系列产品,原告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双方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付代理费128,000元,在收到被告发送的两台代理产品(被告赠送原告)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制作粗糙,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存在较大差异,且毁坏严重,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欺诈行为。故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及要求退还两台代理产品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上述合同书约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2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联度公司辩称,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拖延产生的瑕疵,之后其也积极地补发了零件。返还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度公司在招收代理商销售其经营的“我爱我车”品牌智能移动车库系统,与相关代理商订立合同时,利用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刻意隐瞒其实际未取得上述商标注册等事实,与多名代理商订立合同,收取代理费。2015年11月19日,被告联度公司(甲方)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诱骗原告房银树(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由乙方在约定区域(江苏省徐州地区)范围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为12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了解“我爱我车”为甲方商标,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店牌店招等形式在当进免费使用,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自行生产或在其他厂家产品上粘贴带有“我爱我车”字样的产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代理费128,000元。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两台代理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制作粗糙且毁坏严重,即该”移动车库”不能使用。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均未果。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因构成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由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产品代理合同、付款收据、照片一组、微信记录载图一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赔偿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表示退还两台产品是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延申之意,故为防止诉累,本院同意原告一并归还该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房银树与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银树代理费人民币128,000元;三、原告房银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爱我车”智能移动车库两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28元,由原告房银树负担837.23元,由被告上海联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