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7月生,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在顺庆区下中坝高都路与桂清路交界处一烧烤摊喝夜啤酒,期间被告人陈某到邻桌去敬酒,被告人陈某觉得邻桌的被害人蒋某看不起自己,便想教训一下蒋某。23时许,被告人陈某打了被害人蒋某几巴掌,蒋某被打倒在地以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对被害人蒋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屈某的证言,杜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4000元,蒋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采信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