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欧国飞与胡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飞,胡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91号原告:欧国飞,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明,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欧国飞诉被告胡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被告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12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伟明辩称,被告确认曾向原告借款,但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已还本金12000元,现在尚欠本金3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胡伟明向原告欧国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胡伟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元,但剩余本金38000元被告胡伟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伟明向原告欧国飞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胡伟明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2000元,剩余本金3800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胡伟明归还本金3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胡伟明未按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又由于原、被告未对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胡伟明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国飞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78元,由原告欧国飞负担125元,由被告胡伟明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