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海雷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雷,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雷,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秦文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海雷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海雷,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郑红玉、丁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海雷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史海雷行驶至文明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时与后面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口角,拨打了110,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民警王志、刘航出警后,现场怀疑史海雷涉嫌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现场询问证实后,将史海雷及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移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依法对史海雷进行了血醇检验(检验结果:152mg100ml)和调查询问后,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对史海雷行政拘留7天。2013年9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史海雷下达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史海雷机动车驾驶证,史海雷于2013年9月18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于2013年9月18日对史海雷下达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史海雷亦于2013年9月18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史海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史海雷虽称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系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未认真阅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致,但史海雷于2013年9月19日取保出所,并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史海雷具有在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故史海雷所述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史海雷的起诉。上诉人史海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史海雷2013年9月18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还处于羁押状态,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史海雷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所签。史海雷当时由于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误认为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文书,故没有进行认真阅读,不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2013年9月18日,史海雷被取保候审。同日,史海雷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期间,史海雷并不知道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B2)被吊销。史海雷于2015年12月10日知道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B2)被吊销,并于2015年12月16日得到确认,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史海雷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史海雷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9月18日向史海雷宣告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史海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权利,史海雷当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史海雷现称其当时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误认为是取保候审手续属重大误解,不符合事实。二、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史海雷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史海雷认可其于2013年9月18日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史海雷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500-29000419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的内容。史海雷于2013年9月18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该知悉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史海雷虽称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但从史海雷陈述的其于2013年9月19日取保出所、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来看,史海雷具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史海雷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史海雷主张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云生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