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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宝花与刘会、温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宝花,刘会,温凯,孙树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宝花,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系上诉人丈夫),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凯,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芳,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宝花因与被上诉人温凯、刘会、孙树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宝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孙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凯、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宝花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树芳装修崇礼区旅行家宾馆,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人被上诉人温凯、刘会二人,被上诉人温凯、刘会二人雇用上诉人常宝花完成涂料工工程,直至今日,三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上诉人装修工钱,虽经多次催要,耗尽人力物力,仍无结果。根据劳动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2004)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孙树芳应将工程款人工工资部分付给装修工人,严禁直接付给包工头,上诉人依此为据,认为孙树芳和温凯刘会有同等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政策,错误地为被上诉人孙树芳开脱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修宾馆的事实清楚,己完全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完工后由孙树芳亲自验收,确认合格并交付使用,开张营业,受益至今。再者,孙树芳将旅行家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装修个体温凯和刘会二人,这种错误做法直接导致上诉人装修工资没有给付,做为宾馆法人,孙树芳应该付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孙树芳辩称:常宝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宝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工钱12703元、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树芳在张家口市崇礼区开设崇礼区旅行家宾馆,2014年9月13日,被告孙树芳与被告温凯签订合同,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凯。被告温凯承包上述工程后,施工现场由被告刘会负责,刘会雇佣原告常宝花等人进行贴壁纸、涂料工作,完工后未给付劳务工资,被告刘会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常宝花等人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付工资为12703元。被告刘会出具的欠条上所述曹清梅、徐润枝、尤瑞兰、张建忠等人均自愿将其债权委托原告常宝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常宝花与被告刘会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刘会雇佣原告常宝花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会给付劳务工资127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凯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树芳将装饰装修工作承包给被告温凯,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树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会、被告温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宝花劳务工资12703元。二、被告温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树芳与被上诉人温凯签订合同,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温凯,温凯承包该工程后将施工现场交由被上诉人刘会负责,刘会雇佣常宝花进行涂料工工作,并向常宝花出具工资欠条,故常宝花与刘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完成其提供劳务的义务,刘会应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温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树芳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温凯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温凯,由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常宝花与孙树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由孙树芳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宝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常宝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