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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凤伟诉泰来县宏达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伟,泰来县宏达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宏达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经营者:邵崇山,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宏升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伟因与被上诉人泰来县宏达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被上诉人泰来县宏达转厂经营者邵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致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因而让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不公正的。泰来县宏达砖厂辩称,上诉人作为已有两年拉板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熟知该工作的流程与管理规范,答辩人在上诉人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过错比例的评判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邵崇山。李凤伟系宏达砖厂雇佣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李凤伟开始在宏达砖厂从事拉板工作,该工作系在存板机(东西方向)处,南北各一名工人共同完成,北面工人用右手拿钩子拉(与轴板机相接处的第6块)坯板,左手扶到前面砖坯处;南面反之。2015年5月30日8时30分许,李凤伟在存板机北侧,用右手拿钩子拉板时,左手无意绞到正常运转的轴板机(输送带)中,砖厂修理工人苑国刚当即告知停止机器,并帮助李凤伟将手拽出。生产厂长包军将李凤伟送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及手碾挫伤、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脱位”,住院11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门诊费177.90元、医疗住院费9,936.04元,合计10,113.94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凤伟十级伤残、误工90日。李凤伟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3.94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参照齐齐哈尔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11天×50元/天)、复印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合计41,382.64元,鉴定费2,000.00元。李凤伟住院期间,邵崇山给付医疗费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轴板机(输送机)处应否安装防护网。二、李凤伟所受伤害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宏达砖厂应否赔偿李凤伟经济损失,如赔偿如何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轴板机处应否安装防护网问题。李凤伟诉讼(代理意见)中主张,因轴板机未安装防护网,致手意外绞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证实;宏达砖厂抗辩主张,按生产流程轴板机不应安装防护网,如安装不能生产作业,该主张客观、可信,即轴板机处不应安装防护网。二、李凤伟所受伤害自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宏达砖厂应否赔偿李凤伟经济损失,如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李凤伟作为已有两年拉板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同时,应熟悉该工作生产流程与管理规范,对工作中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李凤伟按正常生产流程工作,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其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用右手拉钩子时,左手绞到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的轴板机中,李凤伟所受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凤伟应对其自身伤害负主要责任。宏达砖厂虽然无过错并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但李凤伟毕竟是在为宏达砖厂创造利益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41,382.64元,酌定由宏达砖厂经营者邵崇山赔偿40%即16,553.06元,扣除已给付6,000.00元,再给付10,553.06元,李凤伟自行承担60%即24,829.58元。宏达砖厂抗辩:一、李凤伟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免除宏达砖厂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凤伟所受伤害并非故意所致,宏达砖厂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二、因李凤伟未交纳人身意外险,除给付6,000.00元外不再给付,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泰来县宏达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伟经济损失10,553.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因工作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凤伟受雇于被上诉人泰来县宏达砖厂,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基本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李凤伟受伤合理经济损失为41,38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在确定双方责任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劳务环境、提供劳务者的弱势地位、提供劳务者主观意愿及应尽注意义务的限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综合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凤伟提供劳务,泰来县宏达砖厂为接受利益一方,自然人对于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有本能的保护意识,李凤伟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受伤的情况,该工作不属于高度复杂工种,在李凤伟按照流程重复劳动受伤的过程中,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为疏忽大意,而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因疏忽大意应承担20%的责任,而泰来县宏达砖厂作为接受劳务、享有利益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即由泰来县宏达砖厂赔偿李凤伟合理经济损失41,382.64元的80%,即33,106.1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00元,还应给付27,106.11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凤伟从事拉板工作两年,是具有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凤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为:泰来县宏达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伟经济损失27,106.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甲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0元,由泰来县宏达砖厂负担1,171.20元,由李凤伟负担292.8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泰来县宏达砖厂负担1,600.00元,李凤伟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