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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0余年前,被告人莫某在广西金秀县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后一直持有该枪支。2016年8月2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莫某家二楼一房间的衣柜上面搜查出1支火药枪,在衣柜里搜查出火药、铁砂、点火结、子弹头、自制单头等物。经鉴定,莫某持有的枪支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0余年前,被告人莫某在广西金秀县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后一直持有该枪支。2016年8月2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XX号莫某家二楼一房间的衣柜上面搜查出1支火药枪,在衣柜里搜查出火药、铁砂、点火结、子弹头、自制单头等物。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持有的枪支属火药类枪支,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枪全长1420㎜、枪管长1325mm,枪口外径为13.6㎜,内径为9.4㎜。案件编号:A450331590000201608xxxx)现存放于荔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经过、认罪态度,本院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非法持有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火药150克、铁砂100克、点火结15颗、子弹头1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