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彬与张克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彬,张克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瑞,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基,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瑞、张德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共向我借款490万元,已偿还350万元,尚欠140万元本金,有条为证,现被上诉人没能按期还款,就必须偿还尚欠本金140万元及原借款490万元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227万元。被上诉人张克基辩称:我共借款350万元,包含50万元的借款有借条和90万元的汇款,现已偿还完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尚欠欠款140万元及49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分计算给付上诉人利息227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张克基汇款,七次汇款共计90万元,该笔借款汇至案外人郑茁交通银行(账号为6222600430002018239)账户中。2013年12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所欠案外人的债务,并从案外人处收回欠条一份。上述有借款凭证的140万元借款,在诉讼中被告予以自认,借款也已交付。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分歧,故在案外人刘宏调解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对上述期间的借款金额加以明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克基向原告吴彬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克基在2015年11月18日前还原告吴彬人民币伍拾万元,被告张克基在2016年1月10日前还原告吴彬人民币叁佰万元,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还齐后,双方两清,如被告违约,双倍还款,以做补偿。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刘宏在中间人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原告6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原告5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偿还原告40万元,共计还款350万元,因被告张克基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故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向其借款490万元,提供借款明细5份予以佐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就借款金额已经重新达成了协议,即35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350万元中包含借款利息50万元,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克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归还借款3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欠款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3分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克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一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原告吴彬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证,因此对双方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向其借款490万元,提供借款明细5份予以佐证,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就借款金额已经重新达成了协议,即3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张克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归还借款350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尚欠欠款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月利息1.3分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克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可依据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一节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上诉人吴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