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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润生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边立胜、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生,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边立胜,张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曹润生,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立胜,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众,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娟,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众,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润生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边立胜、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告边立胜、张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润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边立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淑娟是被告边立胜的妻子,其依法应当与边立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对利息的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董事长授权才可以向外借款,经答辩人调查酒店财务帐并没有这500万元的借款,公司毫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边立胜辩称,一、原告同案外人曹威恶意串通,《借据》及《承诺书担保书》应属无效。1、2013年11月25日《借据》所载:今收到曹润生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宏安国际酒店的公章及财务章和曹威个人签名,宏安国际酒店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不认识原告曹润生,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对外融资及担保,宏安国际酒店也从未同原告曹润生发生过任何借贷事实。2、原告称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转款336.4万元,又于2013年5月15日现金给付曹威100万元。原告承认无一笔转至被告宏安酒店账户。从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转款发生时间均在《借据》签订之前,均无明确的收款人,也无任何收款凭证,原告对此拒绝举证,致使无法查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3、《借据》原件经过了大幅裁剪,不能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4、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17日《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第二届第二十三次股东会议》意欲证明被告宏安酒店于2014年9月17日授权曹威可以有权对外融资,却不能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来源,称只能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应属无效的证据,也说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据》时原告应当知道曹威无权代表被告宏安酒店对外融资。5、因《借据》无效必然导致《担保承诺书》无效。《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是被告边立胜的法定代表人专用人名章,并无签字,法定代表人专用章系法定代表人履行法人职责所用,个人作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仅加盖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而不签字,不符合交易的习惯。《担保承诺书》中自然人落款处的人名章不是被告边立胜或边立胜合法授权的第三人加盖,不能以人名章推定边立胜本人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借据》及《承诺担保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属恶意加盖,应属无效。二、《担保承诺书》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曹润生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担保法》第32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之规定,保证人亦已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淑娟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本案中《借据》及《担保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张淑娟对此一无所知并从未委托任何人承诺担保,因而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曹润生对本案保证人边立胜配偶张淑娟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并将张淑娟作为被告起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解除对张淑娟名下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曹润生对张淑娟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张淑娟保全措施,避免张淑娟遭受更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多次借款后的总借款条),证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据总欠款条一份,向原告累计借款500万元;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边立胜和张淑娟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拍照),证明边立胜作为股东授权曹威对外融资,边立胜在股东会上承诺承担融资的全部责任。公司借款时边立胜是公司的实际操控人;4、转帐记录7笔,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号4580611311138428向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魏斌转帐120万元,同天又转帐1万元,2013年5月2日,从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转到魏斌或曹威帐上29万元,2013年6月21日又转帐50万元,2013年7月19日通过原告的工商银行卡转帐364000元;2013年5月15日提现100万元交给了曹威;2013年5月28日从中国银行转帐100万元,转给了曹威或魏斌,剩余636000元全部给的是现金。被告对原告曹润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边立胜、张淑娟也没有为以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边立胜、张淑娟是否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称是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借条形成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00万元后打的总欠条,为此原告又提交了其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佐证,欲证明已经将款500万元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曹威和魏斌,本院认为,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出将款转账给曹威和魏斌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转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原告不能证明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欲证明曹威出据的借条是受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向原告融资借的款,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召开过这次股东会议,也未授权经理曹威对外融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即使原告所述属实,该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17日,那么在此之前曹威以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融资借款,也非公司授权行为,应为个人行为,由曹威负责偿还。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不能认定存在,保证责任也应依法免除。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如有违约,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立胜及其配偶愿以个人资产担保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边立胜的私章加盖在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一栏,以上内容反映上述借款即使存在,担保责任还是应由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书中边立胜及其配偶以个人资产担保,但以什么资产担保没有载明,保证不明,且边立胜和陈淑娟未在担保承诺书签名确认,因此边立胜和陈淑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因此其主张由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合同自然不生效,且边立胜、陈淑娟未提供资产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润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