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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方正代与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代,杨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316号原告:方正代,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方正代与被告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到庭���加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立即偿付拖欠鱼塘施工费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号至该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方正代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文老家系定远县藕塘镇大杨村人,2013年秋天,杨文回乡承包大杨村大古刘组东边的塘养鱼。被告承包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推挖该鱼塘。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即付清施工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鱼塘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施工费,承诺过几天一次性给付。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施工费,2014年9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立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条,欠到方正代鱼塘施工费贰万捌仟元整,¥28000��,此据,杨文。2014、9、26号”。立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杨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正代为被告杨文推挖由被告杨文承包的鱼塘,完工后,被告杨文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方正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方正代鱼塘施工费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此据,杨文。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施工费。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正代按约定对被告杨文承包的鱼塘进行了建设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正代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