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崔玉、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渑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郑州市招商银行工作,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1224-3。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委托代理人吴宣民,该局城关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崔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柯,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吴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玉与杜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5日下午,崔玉在渑池县卫生局门口持喇叭吆喝杜某,杜某的妹妹杜雯萍路过闻听,打电话叫来其弟杜雯刚等人。杜雯萍与崔玉发生撕拉,撕拉中,杜雯萍将崔玉脸部致伤后离开现场。崔玉报警后,与警察一同追至渑池县防疫站门前,崔玉与杜某发生厮打。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向杜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2、鼓膜穿孔;3、听力障碍。2014年11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受理该案。2015年1月23日,渑池县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9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杜某损伤程度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12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渑)公(刑)鉴(法伤)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杜某左耳外伤致鼓膜穿孔,经治疗,6周内愈合,该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条之规定,应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渑池县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崔玉,崔玉提出质疑,认为鉴定结论造假,要求外省重新鉴定。同日,渑池县公安局向崔玉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崔玉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她并未殴打杜某,杜某伪造伤情。渑池县公安局认为崔玉申请对杜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情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于当日告知崔玉。2015年4月21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崔玉殴打他人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5月15日,渑池县公安局告知崔玉,其陈述和申辩经渑池县公安局复核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渑池县公安局向崔玉送达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崔玉被执行拘留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9日,崔玉缴纳罚款300元。2015年5月16日,崔玉通过渑池县拘留所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5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将崔玉行政复议材料退还崔玉。2015年7月13日,崔玉再次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向渑池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渑池县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崔玉于2015年11月12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渑池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渑池县公安局对崔玉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程序方面,渑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5号令)的规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调解、鉴定、延期办案审批、处罚前告知、对陈述申辩的复核以及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该案办理程序符合规定,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渑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崔玉、在场人杜某、范小水、杜雯芳、杨文华的调查笔录,渑池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警一中队队员上官萌、吕磊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以及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文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崔玉对杜某实施殴打行为,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法律适用方面,崔玉殴打他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崔玉对杜某的伤情鉴定提出质疑,要求外省重新鉴定,渑池县公安局认为崔玉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三日内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于当日告知崔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要求,故崔玉辩称渑池县公安局违反治安处罚法关于听取当事人申辩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崔玉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查证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渑池县公安局在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证据之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而渑池县公安局没有将渑池县华康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面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失去了核实的机会,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以撤销。2、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查证事实不清,采用证据前后不一,形不成证据链,被害人杜某的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渑池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渑池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渑池县公安局在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时没有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面告知上诉人崔玉,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渑池县公安局的行为不属于程序违法。伤情鉴定作出后,渑池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伤情鉴定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申请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渑池县公安局未准予其申请。因此,渑池县公安局未剥夺上诉人知情及申诉、申辩的权利,也不影响其作出的(渑)公(刑)鉴(法伤)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效力,但其在今后履行此类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伤情照片、诊断书、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渑池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向上诉人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渑池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崔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