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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献县钢模板总厂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钢模板总厂,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932号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凌上寺村。经营者:田培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良,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负责人:周柏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良、孙晓菊、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钢模板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共计2768841.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沈阳全运村安置房月星国际城和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租赁物赔偿金2768841.4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沈阳港基双水岸项目不是被告施工,其租赁费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调整。2、结算单2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宁波创新公司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该部分租金应由宁波创新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2份。拟证实港基.双水岸二期建安工程(A标段)、港基.双水岸二期建安工程(B标段)的施工单位是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份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中的主体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两张结算单,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关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疑虑,故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钢模板总厂”的印章;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印章,并有其负责人周柏良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第二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2016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两张。其中一张结算单在“项目名称”一栏载明:沈阳全运村、安置房、月星国际城。结算金额:7301926.51元(其中租金7054696.51元、租赁物赔偿金247230元),已付金额:4937600元,未付金额:2364326.51元。另一张在“项目名称”一栏载明:沈阳港基.双水岸。结算金额:1704514.89元,已付金额:950000元,未付金额:754514.89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审核意见签字”栏目里均有原告的财务印章和对方财务部负责人李晓军、项目负责人周明良的签名。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再次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共计2768841.4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6条:“在租赁期内租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如不能按上述日期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所欠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港基.双水岸工程系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上,均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良的签名。由此可见,第二被告欠原告租金2521611.4元、租赁物赔偿金247230元和履行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21611.4元、租赁物赔偿金24723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521611.4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50万元。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另外,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尽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称港基.双水岸工程系宁波创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所欠租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租金2521611.4元;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5216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50万元;四、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支付租赁物赔偿金247230元;五、驳回原告献县钢模板总厂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2000元、原告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