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1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0年5月被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敬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湘长芙检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马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谭某因琐事对李某某的妻子怀恨在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港务局宿舍,谭某持一根电视机闭路线,抽打李某某,李某某反抗,谭某拿开水瓶砸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多部位烫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因生活琐事与李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发生矛盾因而怀恨在心,遂持一根电线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港务局宿舍。谭某在该宿舍3栋一楼的杂物间找到李某某,用电线抽打李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李某某在躲避时拿起凳子反抗,谭某拿起一个开水瓶砸向李,致使李某某手臂、面部等部位被开水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2016年3月15日,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谭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谭某伤害的行为,并请求对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报警趁被谭某打伤;2016年3月15日,湘湖派出所干警在晚报大道港务局宿舍抓获谭某;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他在港务局宿舍的杂物间与邻居在玩牌,谭某持电线对着他头部、背部打,他准备还手,谭某拿起一个开水瓶砸他,他被开水烫伤。经照片辨认,伤害他的是谭某;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某构成轻伤;5、案发现场及电线的照片;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他与李某某在杂物间玩牌,谭某持电线打李某某,后又拿起一个开水瓶扔向李某某,李某某被开水烫伤。经照片辨认,伤害李某某的是谭某;7、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谭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已谅解了谭某的行为,并请求对谭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明,谭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谭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谭某原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谭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