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潘心好与蒋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心好,蒋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235号原告潘心好,男,汉族,居民。被告蒋良义,男,汉族,农民。原告潘心好诉被告蒋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心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良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6127.40元;以后的利息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蒋良义向原告立借据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约定的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良义未作答辩。原告潘心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1张。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潘心好提供的1张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蒋良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潘心好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蒋良义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双方对偿还该款的性质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金融机构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5%。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向被告蒋良义公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潘心好共花费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良义向原告潘心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5%,那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1.40%(5.35%×4=21.40%),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止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6244.11元(30000元×21.40%÷365天×355天=6244.11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6000元的性质不明,应根据利随本清的交易原则,先计算利息,该款抵减前述应偿还的借款利息6244.11元外,截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44.11元。综上所述,原告潘心好要求被告蒋良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良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潘心好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为244.11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1.4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元,由原告潘心好负担114元,被告蒋良义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双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