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与宋生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宋生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三区***号摊位。组织机构代码:09203838-X。法定代表人:郑彭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生群,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袁开恒,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生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生群自2014年6月28日进入玉神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0元。2015年3月10日,玉神公司、宋生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宋生群工作内容为石材装饰装修现场放样丈量、绘图、下加工单、工程跟单、结算和承接工程业务,宋生群每月可休息二天。薪金为固定工资加提成,每月固定工资全勤为2万元整(包含宋生群的所有社保费用,宋生群的社保费用由宋生群缴纳),每月员工发放工资时一起发放;业务提成为以经宋生群丈量、放样、设计的工程营业实际收入的0.8%计发(工程款结算完成,收款后计算),每季(三个月)计算。宋生群���作期间,玉神公司未为宋生群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6日,玉神公司向宋生群支付了4月和5月的工资共计36666元。2015年5月27日,宋生群离职。嗣后,玉神公司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宋生群退还玉神公司支付给宋生群的社保补贴20000元。2015年11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玉神公司的申请请求。玉神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宋生群退还玉神公司支付宋生群的社保补贴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生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玉神公司、宋生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玉神公司认为上述期间宋生群的月工资2500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但宋生群对此不予认可,在玉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院对玉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玉神公司、宋生群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薪金为固定工资加提成,每月固定工资全勤为2万元整(包含宋生群的所有社保费用,宋生群的社保费用由宋生群缴纳)。根据上述约定,宋生群每月工资2000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宋生群辩称20000元中仅包含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又因玉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每月补贴宋生群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玉神公司应当为宋生群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尚不确定,故玉神公司要求宋生群返还社保补贴2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玉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补贴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而否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事实是错误的。1、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每月2万的工资中包含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也就是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做出了明确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里有明确的显示,每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补贴为2000元。工资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是因为公司所有工人的工资均通过银行打款,就没有要求劳动者本人签名,除非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支��,这也是企业管理中的习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合同相互验证,形成证据链。所以不能以没有劳动者签字而否认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要求宋生群退还社保补贴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生群针对玉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社保条款包含在工资内,这个仅仅是税前工资的概念,是上诉人混淆了这个概念。二审期间,上诉人玉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罗存连证明,证明社保是包含在工资里面的。2、台州集体职工证明,证明社保费、加班费等是含在工资中。被上诉人宋生群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玉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时间不清楚,证明人罗存连没有出庭。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台州跟杭州两个公司是不同主体,无关联。职工跟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应该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玉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宋生群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给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玉神公司与宋生群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玉神公司主张该上述期间宋生群的月工资2500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宋生群对此不予认可。玉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该工资中包含多少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玉神公司应承担举���不能的责任。2015年3月10日,玉神公司与宋生群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薪金为固定工资加提成,每月固定工资全勤为2万元整(包含宋生群的所有社保费用,宋生群的社保费用由宋生群缴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宋生群每月工资20000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现玉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每月补贴宋生群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故玉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玉神公司应当为宋生群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尚不确定,本院对玉神公司上诉要求宋生群返还社保补贴2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玉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