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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与袁海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陈玉姣,袁海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560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楼2007室。负责人:韩亚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员工。被告(兼陈玉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东,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陈玉姣,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与被告袁海东、陈玉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被告兼陈玉姣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协议书;2、返还借款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始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9.2%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与袁海东、陈玉姣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袁海东、陈玉姣共同向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息1.6%;。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现袁海东、陈玉姣尚欠本金76000元及违约金。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袁海东辩称: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违约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给付时间。陈玉姣辩称: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违约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确定给付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海东与陈玉姣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袁海东、陈玉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8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利息1.60%;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有权向乙方(袁海东、陈玉姣)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后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7月16日始,袁海东、陈玉姣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现袁海东、陈玉姣尚欠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本金7.6万元。庭审中,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与袁海东、陈玉姣一致同意借款协议书自2016年7月16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确认书、客户回单、还款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海东、陈玉姣与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借款人袁海东、陈玉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与袁海东、陈玉姣协商一致,认可借款协议书自2016年7月16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与袁海东、陈玉姣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解除;二、袁海东、陈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借款本金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六日始至付清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九点二的标准计算)。如果袁海东、陈玉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袁海东、陈玉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彤22-2--3--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