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16号被告人吴劲松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16号罪犯吴劲松,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劲松犯贪污罪、诈骗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0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5日、2013年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劲松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获奖126.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劲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劲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劲松予减去截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