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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潭光林与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村十社不履行调解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光林,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村十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2行初28号原告:潭光林,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村十社法定代表人:潭昌良,社长。原告潭光林诉被告合江县五通镇石顶山村十社不履行调解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运送物资的车辆在通过村社修建的乡村公路时被村民阻拦,经多次电话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潭昌良前往调解不到,致运输物资腐烂,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潭光林诉状所述事实,原告因修建村社公路出资问题与同村社群众产生的矛盾,2015年原告运输物资的车辆在通过村社公路时受村民阻止,致所运物资腐烂,造成经济损失6600余元。该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否进行调解,并非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且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被诉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潭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容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宋联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贵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