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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勇与凌宏文、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凌宏文,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563号原告钟勇,男,汉族,住赣县。被告凌宏文,男,汉族,住所地章贡区,现住赣县。被告郭萍,女,汉族,住所地章贡区,现住赣县。原告钟勇与被告凌宏文、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被告凌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宏文、郭萍向原告偿还借款5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钟勇与被告凌宏文合伙经办木雕厂,双方协商各投资30万元,因被告凌宏文缺少资金,故原告代被告凌宏文垫付了30万元投资款用于购买木材。之后,被告凌宏文又向原告借款26.5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凌宏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56.5万元。被告郭萍系被告凌宏文的妻子,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宏文辩称:合伙投资的30万元系原告代为垫付的,之后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另15万元系与原告共同出借给他人的,并非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郭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凌宏文主张其中15万元系与原告共同出借给他人的,并非其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凌宏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宏文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凌宏文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郭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凌宏文与郭萍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宏文、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56.5万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凌宏文、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萍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