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韦邦强与孔丽军、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强,孔丽军,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728号原告:韦邦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丽军,男,1985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西县。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08号公交四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103762767072J。法定代表人:沙旭,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邦强与被告孔丽军、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安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律师,被告新安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律师,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丽军、新安驾校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04元、误工费24447.6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元、车辆修理费10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99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8时10分,孔丽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79**学的小型客车,在肥西县华山路与桥湾路交口以东300米处原地掉头时,与韦邦强驾驶的沿桥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韦邦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孔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韦邦强无责任。皖A79**学车系新安驾校所有,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韦邦强因本次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韦邦强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按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皖A79**学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韦邦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新安驾校辩称:孔丽军是该驾校的员工。韦邦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核减。对韦邦强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其内固定未取,不能视为治疗结束。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校为韦邦强垫付了46009.83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理。孔丽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对韦邦强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韦邦强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左胸锁关节脱位、右足背皮肤裂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7天。受韦邦强委托,2015年11月2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韦邦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6日;韦邦强后期行左肩部内固定物拆除,建议所需费用为15000元整。韦邦强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至定残之日,韦邦强47岁,其父亲韦秀财75岁,母亲胡宗应74岁。韦邦强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租房居住于肥西县公安���宿舍大院。韦秀财、胡宗应共育有韦邦强、韦邦银、韦邦年、韦邦菊四名子女。另查明,皖A79**学车系新安驾校所有,孔丽军系该校员工。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邦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基于韦邦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关于后续医疗费。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韦邦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和胸锁关节脱位,分别行内固定治疗,后期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评估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适当。该意见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韦邦强的单方委托并不必然导致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韦邦强表示异议,平安财险安徽分��司亦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将上述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韦邦强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住院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护理费4104元(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14元/天×鉴定护理期36天);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韦邦强仅申请一名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韦邦强自2014年起跟随其干活,主要做瓦工。但该证人不能证明其自身所从事的职业,韦邦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于韦邦强主张的事发前其从事建筑业工作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韦邦强虽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居住于城镇,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三年其平均收入或从事的工作,故依据相关规定,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同意按较高的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虽然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建议休息期为伤后180日,但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多计至定残前一日,计112天(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9538元(31084元/年÷365天×112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韦邦强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肥西县上派镇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韦邦强自2013年9月起租房居住于肥西县公安局宿舍大院,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邦强的伤残等级,新安驾校以内固定未取出故治疗未终结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治疗终���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内固定取出并非治疗终结的必要条件,新安驾校的观点缺乏依据,且该校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计53872元(26936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7、鉴定费3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韦邦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身体遭受痛苦,其今后的生活、劳动也必然会受到不利影响,精神确受到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5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韦邦强的父亲韦秀财75岁,母亲胡宗应74岁,应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6年,两人均有4名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95元[(7981元/年÷4人×2×5年+7981元/年÷4人×1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现韦邦强主张1995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519元。关于韦邦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75元,其仅提供一张无修理单位盖章的收款凭证,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实际发生了该笔修理费,故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97519元,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609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等),余额79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新安驾校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其为韦邦强垫付的46009.83元医药费问题,由于韦邦强未就该笔医药费提出诉求,医药费的票据也由新安驾校持有,新安驾校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就该笔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作处理,新安驾校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邦强896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邦强7910元;驳回原告韦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韦邦强负担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合肥新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睿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