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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鼠奎与曹猪娃、尚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鼠奎,曹猪娃,尚忠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223号原告:曹鼠奎,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猪娃,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忠文,男,汉族,农民。原告曹鼠奎诉被告曹猪娃、尚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鼠奎诉称,被告曹猪娃长期在外承包农民建房(内外墙粉刷活),我从2015年正月一直随被告曹猪娃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曹猪娃承包被告尚忠文民房建设墙体粉刷活,并雇佣我从事墙内粉刷。当天9点半左右,我站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焊接点底部开裂,我从上面摔下来,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受伤后我在西安惠安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我5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不再支付。我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3085.03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费570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共计9471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猪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集体承包,属于合伙关系。2、被告尚忠文家房子是发包给了案外人韩建峰、蔡高亭,我们再从他们手中承包粉刷活。3、导致事故发生的脚手架是韩建峰提供的,当时做活的女工屈金花和刘小婷还提醒原告架板有问题,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作为合伙的五人之一,愿意承担5%的责任,但应扣除我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忠文缺席无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要求曹猪娃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曹猪娃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曹猪娃、尚忠文直接产生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故以上述理由对被告曹猪娃、尚忠文提起诉讼,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鼠奎对被告曹猪娃、尚忠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锐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