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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滔与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滔,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滔,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滔因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滔于2011年3月30日到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工作。2012年9月,联慧公司通知张滔解除劳动关系。10月18日,联慧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联慧公司支付张滔27406.5元,付款事由为离职补偿与补助。2012年11月1日,张滔就工资待遇、经济赔偿金等申请劳动仲裁。11月30日,张滔向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投诉。新北人社局经立案、调查询问、调查检查,认定联慧公司向张滔支付的补偿金27406.5元已包括应休未休假折算工资6896.55元,不存在违法行为,于同年12月24日决定撤销立案,将案件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张滔。张滔认为新北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3月19日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行复[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张滔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张滔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滔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新北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并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滔在在线信箱认可新北人社局答复其案件处理结果的时间,其起诉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滔的起诉。上诉人张滔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证明张滔向新北人社局索要书面处理决定的证据确凿。其次,原审认定张滔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新北人社局拒绝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审认定新北人社局已口头告知张滔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第四,原审认定新北人社局于12月24日决定撤销立案,将案件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张滔,与事实不符。第五,原审认定张滔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张滔至今不知道新北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新北人社局出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北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联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书;2、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书、送达回证;4、调查检查记录、联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绩效工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说明、银行打款记录;5、案件处理报批表。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3、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4、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5、联慧公司出具的说明;6、2013年4月12日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7、张滔与案件承办人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可以撤销立案。《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对张滔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新北人社局经立案、调查询问、调查检查,认定联慧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撤销立案。从张滔在在线信箱的自述可见,其至迟于2013年3月11日得知新北人社局撤销立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滔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张滔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