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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绪彬与成龙、卞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彬,成龙,卞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867号原告:王绪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被告:卞再明。原告王绪彬与被告成龙、卞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成龙立即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卞再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龙家中缺钱用,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绪彬借现金人民币575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卞再明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成龙至今未还款,被告卞再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龙辩称:因为做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57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又偿还过原告7500的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被告卞再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龙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王绪彬借条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王绪彬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整),借款人:成龙,担保人卞再明”。被告成龙至今未还款,被告卞再明未承担担保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成龙辩称曾偿还过原告利息7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成龙向原告王绪彬借款金额为575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绪彬与被告成龙、卞再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成龙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57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卞再明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在原告方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卞再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绪彬返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卞再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成龙、卞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侍 昆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