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莫清虎与被告印家荣、覃长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虎,印家荣,覃长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617号原告:莫清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家荣。被告覃长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清虎诉被告印家荣、覃长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清虎、被告印家荣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彭方略、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长锡因病在开庭前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挂靠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原告进场施工10个月后,两被告要求合伙施工剩余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该工程剩余部分由两被告组织施工;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经双方结算为365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以后原告不再干涉被告施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半个月内两被告付清工程款365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3650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3650000元,被告拒付并扣押原告车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此事经驻地派出所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合伙协议》、《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650000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3.《施工记录》,用于证明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封顶的事实;4.《结算业务表》两张、《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30000元、970000元、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2015.7.2),用于证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收到原告交纳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申请表》、《工程施工令》,用于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4日到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事实;7.《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8.《湖南省2016年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文件》、《收费协议》、《湖南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0元整的事实;9.《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对该项目的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2.工程款3650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其中1600000元是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违约时间长达四个月,导致被告四个月后才正常施工,原告应该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3.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因为被告没有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办案律师服务费和诉讼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用于证明押金2000000元由被告印家荣、覃长锡所交,押金2000000元由印家荣、覃长锡领取。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印家荣全部付清莫清虎工程款;2.《承诺书》,用于证明莫清虎违约,导致印家荣、覃长锡4个月后才进入施工的事实;3.领据,用于证明莫清虎已经领取保证金1600000元的事实;4.收条、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莫清虎收到被告印家荣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承包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5.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向发包方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后交纳的事实;6.证明,用于证明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从地基到主体由被告完成施工的事实;7.《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300000元,后付给被告150000元工程款。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650000元工程款应该包括2000000元保证金,领取保证金的收据有印家荣同意付款的签名;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完工时间应该是2016年9月14日;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是依据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第七块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交纳的;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证据7对被告收到150000元款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工程款,不是保证金,不是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之内;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给被告打收条的时候,约定了施工价格、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当时原告与发包方还没有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押金2000000元并不是被告印家荣、覃长锡所交,而是由原告到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公司的,因此,2000000元押金也不应当是由两被告领取。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有违约,原告方根据承诺的内容于2015年12月4日已给被告办理了建筑施工许可证,且相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12月6日,该证明只能证明工期顺延,被告何时施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016年4月10日之前,被告已经到现场进行部分施工;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莫清虎到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公司领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其自己所交的并且根据合同及合伙协议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公司需无条件退还工程保证金;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共计500000元保证金是在原告已经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公司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以后发生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鉴定日期是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已经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所以,并不存在是原告与被告一起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由原告一个人交纳的。该份合同书上印家荣及覃长锡签的字并不是2015年8月12当天签订的,而是在原、被告达成合伙后补签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原告从地基础到主体工程都参与了施工,合伙协议的内容已经确认了莫清虎参与了工程施工及管理;证据7《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300000元,后给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及发生过程,本院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不合法。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7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及发生过程,本院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施工合同》、证据5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不合法,证据6的内容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建设项目,于2015年6月12日共同签订了《花垣县公租房开发建设(PPP模式)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工程进度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于2015年8月12日,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第七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签订,挂靠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并实际组织了施工,合同中有约定,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日,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18日,原告给覃长锡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中注明:覃长锡承建原告的工程,原告收到覃长锡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尚有400000元在进场后付清。2015年11月16、18日及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及承诺书、协议等形式与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征对上述公租房项目补签订了一份《花垣县钟佛山北路公租房(第七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分工合作事宜,当日原告收到了印家荣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正常进场施工。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认可原告已经付出工程款3650000元,是原告的纯工程性支出款项;2.合伙过程中两被告应交给原告押金2000000元,由原告转交给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由覃长锡保管,保证金的清退由两被告到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3.原告参与管理协调各方面工作,双方是合伙关系;4.每次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原告可扣回50%;5.主体工程封顶后半个月内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款,付清工程款后原告退出合伙;6.合伙协议签订后工程费用全部由印家荣负责支付,3650000元工程款以外的工程量及费用属于印家荣。同日,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65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日,原告分别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保证金3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转账给覃长锡50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转账给覃长锡800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转账给覃长锡20000元,共计转账150000元,此款为退回被告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工程款未果,2016年9月26日,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开发的位于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因合伙结算后确认的款项给付与被告发生争议,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根据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主要有以下4个焦点:1.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上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12日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基于原告以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8月12日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垣县钟佛山北路七号地块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故该《合伙协议》为无效合同;2.双方所确认的3650000元是否包含原告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保证金应当由谁领取的焦点,因两被告未能按《合伙协议》第二条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为达到与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的正常履行目的,向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且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3650000元是原告的纯工程款支出,不含任何税费,故3650000元工程款并不包括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且按照《合伙协议》第二条谁交纳谁领取的条文本义,该保证金应当由原告领取;3.原告于2016年7月9日与10日支付给被告覃长锡的150000元是工程款还是退还保证金的焦点,双方《合伙协议》第10条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全部费用由印家荣负责负担”,故在合伙协议之后付给覃长锡150000元是为了清退被告的保证金,清退保证金的原因是原告应当领回保证金2000000元,实际只从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1600000元,加上原告收到被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原告实际收到保证金2100000元,多出的100000元应当清退,所以原告支付被告覃长锡150000元目的是为了退回被告保证金而不是支付工程款,可是原告却多退了被告50000元;4.原告提出律师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焦点,《合伙协议》约定拨款时原告可扣回50%,可是至今被告未付给原告扣留工程款,是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计算是依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的收费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标准范围;5.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因原告原因,推迟进场施工4个月,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400000元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导致的因施工问题违约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各自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事实均认可,且双方约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现在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被告出具有欠条为凭据,原告是被告合法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20000元,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4条关于“每次甲方(花垣县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莫清虎可扣回50%”的约定,没有逐步给付原告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后半个月内也不主动付清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对所欠原告债务的履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是事实,但是应当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6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应退回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应承担因违反约定致使两被告被延迟4个月进场施工的违约金400000元,现在只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观点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家荣、覃长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清虎工程款3650000元;二、被告印家荣、覃长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清虎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印家荣、覃长锡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0元,减半收取1848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印家荣、覃长锡分别承担1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