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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292号原告屈玉引,女,汉族。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屈玉引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中,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维持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复议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现原告仅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蒋蒙蒙代理审判员  睢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