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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石桥子村。无前科,因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2016)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登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科普小区3号楼2单元门口将图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人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西发改价认【2016】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图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办案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