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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大街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在此等候红绿灯的本县居民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后摔倒,致李某受伤。陈某车上乘客代学存即拨打报警电话,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即依法对其提取血样。2015年8月31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65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年9月1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1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后自行到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及代学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前述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投案自首情节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