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白宝祥上诉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宝祥,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宝祥,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暴诚敬(白宝祥之妻),1964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0号楼二层E。法定代表人:郭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上诉人白宝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捷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宝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白宝祥与东方捷路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东方捷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白宝祥虽为北京悦生宝茹美发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悦生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参与其经营,悦生经营部一直由白宝祥妻子经营,白宝祥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在东方捷路公司处就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东方捷路公司一直未给白宝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只能以悦生经营部的名义缴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不能以《劳动关系证明》就认定白宝祥为悦生经营部的职工;3.白宝祥尚在法定工作年龄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白宝祥与东方捷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捷路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白宝祥的上诉请求。东方捷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东方捷路公司与白宝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东方捷路公司、白宝祥签订《聘用(劳务)协议》,内容有,劳务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为北京站西车场车管员;双方约定:因白宝祥为退休、内退人员,与东方捷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东方捷路公司不再为白宝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白宝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白宝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白宝祥档案关系所在单位进行管理。2014年3月2日,白宝祥填写《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其中工作经历载明:2009年,北京悦生宝茹美发用品经营部。另查,悦生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经营者为白宝祥。再查,白宝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白宝祥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方捷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一审法院庭审中,东方捷路公司提交证据《劳动关系说明》,内容有:“白宝祥,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由我单位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在此期间,因上述事宜发生的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说明。”落款处有悦生经营部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白宝祥认为此说明的内容是由东方捷路公司提前打印好,再让其拿去盖章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方捷路公司提交《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劳动关系说明》证明白宝祥系悦生经营部职工,悦生经营部为白宝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东方捷路公司、白宝祥签订的《聘用(劳务)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捷路公司不为白宝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悦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东方捷路公司、白宝祥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白宝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白宝祥与东方捷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捷路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白宝祥系劳务关系,并提交了《聘用(劳务)协议》、《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劳动关系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聘用(劳务)协议》载明:“因白宝祥为退休、内退人员,与东方捷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东方捷路公司不再为白宝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北京东方捷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白宝祥的工作经历为:“2009年,北京悦生宝茹美发用品经营部”;《劳动关系说明》载明白宝祥系悦生经营部职工。庭审中,白宝祥亦认可其以悦生经营部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东方捷路公司与白宝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白宝祥上诉认为其未参与悦生经营部的经营、以悦生经营部名义缴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系因多次与东方捷路公司沟通无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宝祥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上诉意见,鉴于白宝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条规定之具体情形,故其坚持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白宝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宝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元梓审判员 宋 猛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