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324号原告:张桂芳,女,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摩指印象中心”)。经营者:胥永华,男,生于1962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富,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蒲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形成雇佣关系,在金泰酒店摩指印象休闲中心当服务员。2015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我与工友一起倒垃圾下楼梯时,因灯光较暗,不慎我摔伤了右手臂。后我被送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2日医院给我做了内固定手术。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54954.2元(1、误工费180元×100天/天)=18000元;2、护理费80元×100元/天=8000元;3、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300元;7、医药费1234.2元;8、后期医疗费11000元;9、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系数20%=10482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摩指印象中心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明,误工费,被告支付到2016年3月底,故原告主张不实;原告不存在护理费,是被告派人在护理原告;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生活是被告在供给包括护理人员的生活;不存在交通费,被告承担了195元;医疗费是被告全额垫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不知晓这些费用。二、原告诉称因灯光较暗摔伤,这不是致伤原因与被告无关联,楼道的灯光是正常的,不仅是员工还是顾客都在此行走,与原告同行丢垃圾的是三人,原告走在第三个而仅原告摔倒,实际上是因原告行走不小心导致的摔伤,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摩指印象中心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胥永华。原告张桂芳经应聘,于2015年8月13日开始到被告摩指印象中心做保洁员,月薪1800元。2015年12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同另两名保洁员均手提垃圾袋通过楼梯下楼去扔垃圾。原告走在最后面,在二楼转弯处原告因不慎摔倒,当即原告张桂芳被工友送入巴中骨科医院,该院病历载明入院情况为在上班干活时不慎踩滑跌倒致伤右腕关节入院。初步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78.16元(被告垫付)。出院诊断:西医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续治,每周五上午李俊主治医师门诊;2、伤肢暂不持重活动,注意休息,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右腕关节DR片,……,3、医师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5、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6、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还用去院外购药费1234.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派人护理了5天及垫付了5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和送餐车费19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桂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捌拾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对外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做出了《法临:2016-2210鉴定意见书》:“1、张桂芳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张桂芳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用预计为7000元;3、张桂芳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4、张桂芳的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垫付重新鉴定交通费,被告垫付了重新鉴定费4000元及扫描费35元。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无始发地和目的地。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回风桂花街宏荣名著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巴中市宏霞房产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购买宏霞房产公司开发的宏荣名著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备案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芳系受被告摩指印象中心雇请做保洁员,原告张桂芳的工作内容受被告摩指印象中心的安排,工钱系摩指印象中心的经营者与原告商议的,由摩指印象中心支付,虽然双方对工钱金额陈述各异,但原告实际受摩指印象中心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摩指印象中心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摩指印象中心和原告本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系因自己下楼梯摔倒,显然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摩指印象中心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摩指印象中心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做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其伤残等级,被告仍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摩指印象中心负担。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备案购房合同佐证其长期在巴中城内务工,靠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计付:180元×100天/天=1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即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张桂芳未产生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费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4月10日)止,共应计算10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0天×100元/天=10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100元/天=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24天,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护工工资标准本院支持9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护理5天应予以扣减,即应计算19天,故护理费应为:90元/天×19天=17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5天×30元/天=10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共24天,其主张计算35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计付标准,本院酌定20元/天,即应为24天×20元/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扣减被告垫付的5天,应计算19天,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5、鉴定费:原告仅主张第一次鉴定费支出2500元,因提供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摩指印象中心负担1750元,原告自负750元。对于重新鉴定的支出,重新鉴定费4000元及扫描费35元等,由于重新鉴定系被告方提出,但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维持,故重新鉴定费、扫描费用由被告方负担。由于原告垫付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因系本案处理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400元过高,本院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费用酌定支持300元,应由被告方负担。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无始发地和目的地,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方垫付护理人员的送餐车费195元,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范围,故不应予以扣减。7、医药费:原告虽然仅主张院外购药费1234.2元,但因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1678.16元系被告实际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受伤后共计用去医疗费22912.36元。8、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法临:2016-2210鉴定意见书》预计为7000元,故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法临:2016-221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芳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2912.3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8692.36元(含被告垫付21678.16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赔偿原告张桂芳97084.65元;其余费用41607.71元由原告张桂芳自行负担。二、原告张桂芳受伤后用去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赔偿原告张桂芳2050元,其余费用750元由原告张桂芳自行负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垫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扫描费3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自行负担。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赔偿原告张桂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金泰摩指印象休闲中心负担2380元,原告张桂芳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