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东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东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高铁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杨,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璇、人民陪审员庄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40×××15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1月25日,合计欠款人民币26830.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40×××15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人民币22883.01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37.6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303.2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支付手续费506.7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基本信息;4.催收历史记录。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东杨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15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且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东杨40×××1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2883.01元、拖欠利息人民币2137.63元、滞纳金人民币1303.27元、取现手续费2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84.75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黄东杨未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偿还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40×××15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22883.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2137.63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滞纳金人民币1303.27元、取现手续费2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84.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佳豪王心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