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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其亮、陶艳玲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亮,陶艳玲,卢凤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亮,男,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5月21日、2006年9月7日、2010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鹿城区分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瑞安市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陶艳玲,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卢凤刚,男,经商。曾因收购赃物,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九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犯盗窃罪、被告人卢凤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卢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109-112号大自然女装店附近,窃取被害人黄某衣兜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8元。2、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69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吴某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7元。3、2015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菜场附近,窃取被害人何某2衣兜内的朵唯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5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菜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凌某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5元。5、2015年11月28日9时,被告人王其亮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菜场附近,窃取被害人何某1衣兜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交由被告人陶艳玲使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1。6、2015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永嘉县桥头镇菜市场大桥附近,窃取被害人池增惠衣兜内的魅族MX2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元。7、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南街路3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左某衣兜内的苹果5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9元。8、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来到永嘉县桥头镇菜市场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衣兜内的三星S6手机一部,后出售给被告人卢凤刚,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卢凤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吴某、何某2、凌某、何某1、池某、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卢凤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凤刚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其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小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凤刚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凤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其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陶艳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卢凤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其亮、陶艳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金南人民陪审员  潘曲飞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