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鄂f×××××三轮摩托车载其妻鲍某、女儿付林雪、外孙梁某乙和梁某甲行至谷城县城××集镇××家庄路段时,与本县盛康镇竹园社区的芦俊杰(已判刑)驾驶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鲍某死亡,付某某、付林雪、梁某乙、梁某甲受伤。后芦俊杰拨打报警电话,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依法对付某某、芦俊杰提取血样。2015年12月11日经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93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年12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经交警口头传唤后自行至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9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前述被告人付某某的酒精含量、投案自首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