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675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住所地调兵山市某某街。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06,852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欠据,被告承诺欠原告饲料款的106,852元将于2016年2月29日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还,某期期间按月按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欠款未还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负责管辖。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6,852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购买饲料,被告近一年来拖欠原告的饲料款累计共计106,852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该笔饲料款。如到期未还,则被告需向原告承担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向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出具欠据,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付清,被告王某应当于约定给付日期前给付原告所欠饲料款,其拖欠至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饲料厂饲料款106,852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