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桂兰、高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桂兰,高科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624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被告:高科。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管理公司)与被告李桂兰、高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蓉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员付晓锐、李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兰、高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爱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高新海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水电费、代收清洁费、停车服务费等余额59196.71元,以及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合计:63196.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桂兰系高新海之妻,被告高科系高新海之子。高新海为原告职工,其于2015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高新海死亡前是原告龙泉驿区龙泉映像小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该小区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水电费、清洁费、停车服务费等均由高新海收取并保管。高新海收取物业费后给业主开具收据,高新海按月与原告结算,将收取的物业费扣除开支后的余额上交原告。高新海去世后,原告与高新海之子高科共同核对了高新海尚未结清的物业费。根据高新海总计收取的物业费,扣除当期开支,余额部分应归还原告。同时,高新海去世前,原告为其垫付了专家会诊出诊费4000元,该费用被告也应返还。经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桂兰、高科辩称,1、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高新海未交回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款项,二被告在整理遗物时并未发现钱款。2、高新海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送医院抢救时,原告办公室主任黄丹当众承诺公司会积极配合全力抢救。医生建议找专家会诊,被告高科和黄丹商量后同意请专家会诊,由原告支付4000元会诊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当场拟定了一个收条让被告高科签字,表示只是为了给公司交差,以免自己垫钱。慌乱中,高科签了字,该字条上如有垫付字眼,可见原告利用被告高科救父心切之心。3、高新海在工作中发病后去世,原告第一时间就派人找被告配合开门、清点票据,从未向被告说过一句关心的话,做过一件关心的事。原告至今未补发高新海当月工资,原告应给予二被告精神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新海生前系原告在龙泉驿区某小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底,高新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2015年12月27日去世。高新海平日负责管理小区的物业费收取工作,每月底将当月收取的物业费扣除小区开支后剩余款项交回原告处。因高新海突���发病,其未来及将2015年12月的物业费交回原告处。2015年12月3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高科清点了高新海掌握的小区物业收费票据,双方核对该小区物业收费开票金额为77439.71元。根据兴业银行高新海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2月,高新海累计存入款项69500元;同时,2016年1月7日,被告高科自高新海该账户汇得100321.92元。2015年12月,高新海已支付的物业水费开支5482.4元、员工工资开支12760.6元;该月小区电费48981.33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高科系高新海之子,被告李桂兰系高新海之妻。还查明,原告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28日,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裁定:一、对登记为李桂兰、高新海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188号(玺印上院)30栋2单元1楼2号房屋(权0123834)在价值65000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对案外人卢业香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位于青白江区怡湖西路23号8栋3单元1楼26号房屋(权002280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高新海的债务。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高新海于2015年12月共收取物业费77439.71元,扣除小区物业开支18243元(水费5482.4元、员工工资12760.6元),高新海尚欠59196.71元代收物业费未交还原告;被告高科于2016年1月7日自高新海上述账户取得100321.92元,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高新海生前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兰、高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91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80元,保全费收取670元,由被告李桂兰、高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蓉娟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琴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