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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锦良与朱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良,朱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865号原告:徐锦良,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朱计根,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徐锦良与被告朱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计根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房子出卖后归还,若不卖房子则有钱就归还。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朱计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朱计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计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朱计根向原告徐锦良借款1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40000元房子卖了后归还,如房子不卖有钱马上归还。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朱计根又在该欠条上书写“以上140000元朱计根认可不讲什么地方来钱先归还徐锦良”。后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计根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计根偿还原告徐锦良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计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钱建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