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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白平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平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平周,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住所地为三门峡市矿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录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白平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上诉人黄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平周2006年11月到黄金机械厂上班,在该厂铸造车间从事清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11月,白平周在家待岗,黄金机械厂未支付白平周生活费。2014年11月25日,黄金机械厂向白平周发出通知书1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限你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厂铸造车间工作,如逾期不回厂,有关部门将根据《劳动法》和厂相关规定对你予以处理。”白平周认为黄金机械厂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黄金机械厂补发其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生活费112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28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补办2006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各项社保待遇的手续及费用。仲裁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金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和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白平周补缴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和缴费金额以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和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白平周承担;二、黄金机械厂支付白平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待工期间生活费1800元;三、白平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白平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平周生活费1800元。二、驳回白平周的其他诉讼请求。白平周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5)湖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变更第一项为黄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平周生活费3060元。2016年1月5日,白平周再次向市仲裁委仲裁,要求黄金机械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11426.4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4760元。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金机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平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待工期间的生活费2390元。白平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黄金机械厂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生活费5260元;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26.4元。另查明:黄金机械厂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公示,内容为:“宁尚毅、王翰鹏、文田麒、白平周、杨贵源、王伟杰从2014年7月至今未到厂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厂相关规定,限在本公示见报之日起一周内,上述六位通知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者,按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12月27日,黄金机械厂作出关于白平周除名的处理决定。2014年三门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40元/月。2015年三门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10元/月。原审认为:白平周与黄金机械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黄金机械厂辩称在2014年12月17日对白平周作出了除名决定,但黄金机械厂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直接送达给白平周,通过报纸公告送达欠妥,且决定对白平周除名时,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剥夺了白平周的申辩机会,黄金机械厂对白平周作出除名决定及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98]59号)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以下简称《复函》)等相关规定,应认定该除名决定无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下岗停工生活费。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白平周于2015年5月26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其生活费计算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合计2390元。关于白平周主张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生活费,2015年5月26日之前,白平周与黄金机械厂之间系劳动关系。之后,白平周系退休人员,可申请养老保险待遇,若重新就业,系劳务关系,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白平周可以向黄金机械厂主张该费用,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包括白平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日,也包括其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白平周作为直接权利人,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知晓,其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黄金机械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2009年2月前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平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生活费2390元。二、驳回白平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负担。宣判后,白平周不服,上诉称:1、关于双倍工资。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规定后半句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知道自己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12月接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因为该判决书说清楚了不支持我原诉双倍工资的理由是那一段时间(2006.12至2007.10)《劳动合同法》未生效,那个时候起我知道了黄金机械厂拖欠的是自己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同时,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裁决引用法律错误认为过了时效,我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指出仲裁的错误,原审判决重复仲裁裁决的错误。2、关于生活费。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只支持我6个月的生活费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支持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我已满60周岁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我到2015年5月虽年满60岁,但是,连续工龄9年,不满10年,国家不可能就叫一个连续工作不足10年的人享受退休待遇,最低服务年限10年不是可有可无的,我不符合退休的规定,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我与黄金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存在,黄金机械厂仍应该支付我不安排工作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黄金机械厂答辩称:1、白平周是2006年到我单位工作。白平周在2015年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2008年开始实施。双倍工资白平周已在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过,现在是重复主张。2、2015年5月白平周已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支付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到法定退休年龄。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双倍工资及生活费在(2015)三民终字第01127号中已主张过。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6年11月白平周到黄金机械厂上班,黄金机械厂未与白平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客观存在,当法律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为违法行为并据此承担法律后果时,劳动者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白平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1月5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已扣除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报酬)的产生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劳动付出没有关系,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下,故该双倍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设置的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综上,原审以超过时效期间为由不支持白平周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白平周上诉要求支持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白平周于2015年5月26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白平周要求黄金机械厂向其支付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平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臻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