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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治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555号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董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辽阳市曙光福利化工厂,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被执行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李治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市曙光福利化工厂、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治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265号。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和平区X街X号,证号X,卷号X,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的房产。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证号X,卷号X,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的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理由:查封的上述房产实际所有权属于案外人,2010年10月9日,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供暖锅炉房产权移交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给案外人,上述不动产一直由案外人使用。2011年9月份之前,因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大股东系同一人,即董友庆,所以对两公司管理下的锅炉房及附属设备没有明确区分所有权人,直到2010年10月9日两公司涉及到股东变更,所以将上述房产及相关供暖系统、供暖设施、地上建筑物、锅炉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永久性移交给案外人。2011年9月6日,经两公司的大股东董友庆和案外人的其他股东研究,签订《股份撤出协议》,董友庆同意撤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并对案外人名下管理的供暖区域以及设施建筑物所有权、使用管理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案涉房产的产权归案外人所有,董友庆协助案外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作为撤出股份的合理对价,案外人将管理下的多处供暖区域及区域下的建筑物等设施永久转给被执行人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友庆是被执行人的最大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案涉房产已经移转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该房产涉及其他公司的产权变更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查,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的《供暖锅炉房产权移交协议》中记载:辽宁新北方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砂山锅炉房、全部附属设备及使用面积1700平方米在内的锅炉房的供暖系统、供暖设施、地上建筑物、锅炉房产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永久性移交给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由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负责上述供暖系统与设施的全面管理及使用。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的《股份撤出协议》中记载:董友庆撤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51%股份,辞去股东身份。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划出滂江、东城花园、5005厂、兴建、北塔、九一八共五处锅炉房,归董友庆本人所有;将砂山等五处锅炉房归另外三名股东董友富、孟祥会、周立清所有。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2012年对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和平区X路X号(和平区X街X)锅炉房实施拆除联网,联网至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总参热源厂,原锅炉房做为换热站继续使用,该锅炉房一直由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占有管理并使用。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代理人作出询问,该公司称《供暖锅炉房产权移交协议》中的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全部附属设施及使用面积为1700平方米,该房产与法院查封的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面积为213平方米的房产为同一房产。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明确权属,是经双方认可的,不需要支付对价。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房产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而《供暖锅炉房产权移交协议》中移交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全部附属设备及使用面积为1700平方米。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移交行为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且案外人不能证明X号与X号为同一处房产,并且在该房产具备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下,案外人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广宇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