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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5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次年夏天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相处较差。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其产生矛盾。其出于无奈于2006年7月外出打工,此后被告亦外出务工。2012年春节后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来往。2016年1月19日,其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无误。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实,但并非因其性格暴躁,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所致,而是原告对孩子不够关心,未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引起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本质上矛盾,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况且孩子仍需双方关心抚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夏天生养一女王某乙。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哺乳孩子及原告想外出务工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06年7月原告私自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到广东找到原告后同在广东打工,此后双方又同去沈阳打工。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完年后到沈阳打工便失去联系。此后,原告打工回家后自2015年10月起在其娘室生活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6)陕0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本院(2016)陕0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已生养了子女,虽然婚后双方因哺育小孩、原告要求外出务工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关系较为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娘室居住期间,被告为消除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多次上门接其回家,证实了被告有与其共同生活的愿望。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