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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建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国,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秦建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05号原告:程士国,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桂花园。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男,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秦建平,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秦建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国、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预购权利登记(预XX-XX)的撤销手续;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署《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东兴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置换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东兴公司的原因致房屋上有被告秦建平的预购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999年8月被告东兴公司借用被告秦建平的身份证针对晨兴花园XXX号XXX室(对应浦仓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得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000元由被告东兴公司使用并由被告东兴公司于2012年底全部归还。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价款已经两清,目前可以过户给原告。经法院判决,225号房屋上的预告登记已经撤销。被告秦建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日,原告程士国(乙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其原有房屋动迁;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晨兴花园新建私营商业房X排XX号(后确定测绘房位为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XXX号),其中56.20平方米按成本价737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余0.68平方米按市场价2,400元每平方米计算;协议另对其余款项结算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2003年起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控制使用至今。另查明,1999年8月,被告东兴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使用被告秦建平的名义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设立了预购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预XX-XXX)。目前系争的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房屋上除被告秦建平的预购权利登记外,无其他限制或抵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商品房售后管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称其与被告秦建平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使用被告秦建平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设立预购登记,且贷款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使用和归还。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秦建平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属真实买卖关系而被确认为无效。藉此,被告东兴公司、被告秦建平理应撤销上述预购房屋权利登记。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依法被安置于系争房屋,现原告已结清动迁差价款,且被告东兴公司亦予以认可,作为系争安置房屋产权人的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秦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上的预购房屋权利登记(预XX-XXX)撤销手续;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士国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程士国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