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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岩与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086号原告:陈岩,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薛全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全刚,职务不详。原告陈岩与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诉称,原告陈岩与被告薛全刚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系自行从互联网上打印得来的,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岩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薛全刚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以家中留存的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薛全刚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岩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或加盖了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薛全刚、山东金景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审判员  马呈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