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政锋与沈雁冰、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锋,沈雁冰,邹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97号原告:陈政锋,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告:沈雁冰,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被告:邹秀芳,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原告陈政锋诉被告沈雁冰、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雁冰、邹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锋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沈雁冰以家庭资金紧张和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立下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随时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然后在2015年11月16日立下还款协议,由被告沈雁冰和邹秀芳签名,但是当时原告不同意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仍至今分文未还,并且电话关机换号码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政锋为其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雁冰借款事实存在;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雁冰、邹秀芳对借款事实的承认及对该借款的还款计划。被告沈雁冰、邹秀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雁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陈政锋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立下借据“沈雁冰今借陈政锋人民币贰拾肆万伍千元整(245000元),以此为据”。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政锋向被告沈雁冰追索借款未果,被告沈雁冰遂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4000元以上;借款2年内还清;年利息4%”,并立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沈雁冰及其妻子邹秀芳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在场的见证人李某亦在此协议书上签名。由于被告沈雁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雁冰、邹秀芳偿还借款2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利息事宜。另查明:被告沈雁冰与被告邹秀芳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雁冰、邹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陈政锋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沈雁冰向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现被告没有恪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雁冰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邹秀芳在清楚知道该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并未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反而在被告沈雁头署名所写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其行为可推定为对该债务的默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夫妻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债务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政锋要求被告邹秀芳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雁冰、邹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给原告陈政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7.5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沈雁冰、邹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