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海霞与海生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霞,海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830号申请执行人胡海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海生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胡海霞申请执行海生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海生祥的工资账户被本院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车管所,被执行人海生祥名下的宁*****号“尼桑”牌轿车被本院另案查封且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有抵押贷款,通过查询房管所,被执行人海生祥与海斯俊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山水人家*-*-**号房屋、海生祥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福祥花园一区*-*-*号房屋、海生祥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山水人家*-*-*号房屋、海生祥所有的位于平罗县东风路世纪新村**-*-**号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有抵押贷款,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162000元,执行费2402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程亚飞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