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廊坊市广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2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华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药店扩建装修为由向周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同日周某自银行取款41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失去联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韩某1,李某、庞某、韩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所借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装修药店需用资金,而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当日被害人周某在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某KTV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人民币41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出具收条,并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周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人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11月份,王某某和其讲药店需要扩建经营,但手头资金不足需向其借款41万元,等资金回笼后就还给其钱,还称等还了其钱和其在市区合伙开一家药店,其出于对王某某的信任,于2014年11月14日自银行取款4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银行取款回单上签了字,并和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王某某说未扩建药店,款项用于承包工程,给工人发工资了,工程也未赚钱,到2015年2月底就联系不到王某某了,后其报案。2、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廊坊市银河北路一农业银行门口,周某先去银行取钱,后拎着一个蓝色的兜子自银行出来,过一会儿王某某到了,周某把蓝色的兜子交给了王某某,并说“钱给你取了,你数数吧”,王某某说“不用数了”,后周某和王某某签了一份合同,具体写了什么不清楚,签完合同后王某某就离开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廊坊某小区北面的银行门口,见到周某,周某说要借给王某某41万元,用于药店扩建和装修,后周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并去银行取款,王某某打车到后周某自银行出来,将一蓝色布袋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数,其看到袋子里装的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周某和王某某还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是王某某向周某借款41万元用于万庄药店装修,扩大经营。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周某借给王某某41万元人民币,当时周某取完钱后将一袋子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把钱收起来,还给周某写了一张收条,签借款协议时,其还看见一张取款41万元的银行凭条。5、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曾向周某借过钱,周某曾找其要过钱,称王某某欠他41万元,说是以药店扩建为由向他借的,其家没有药店,其只是在药店上班的店员。6、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本人签字,签订了以王某某药店扩建装修向周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4日还清借款的合同内容。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支行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实了被害人周某存取款41万元的事实。8、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人王某某签字)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亦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给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条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未虚构事实,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韩某1、李某、庞某、韩某2等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且有借款合同、银行存取款凭条、收条等相关书证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人民陪审员 刘 绯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