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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范荣连、焦光文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荣连。2009年7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焦光文。2007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郎某某。201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社区被告人郎某某家中,组织王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4、5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被告人郎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2、同年5月,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某饭店内,组织王某、周某、楼某等多人以相同方式赌博7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3、2013年上半年,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邱山大街某宾馆西面租房内,组织王某、周某、沈某等多人以相同方式赌博2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4、同年4月左右至8月期间,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某幢某单元被告人范荣连租房、302室孙某某租房、1502室汤某某(已判刑)租房内,先后组织王某、周某、楼某等多人以相同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为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焦光文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荣连辩称指控第1、2、3节事实中其没有帮忙抽头,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焦光文、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左右,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某饭店内,组织王某、周某、楼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7场左右,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其间,被告人范荣连在部分场次中负责抽头。(二)2012年6月左右,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社区被告人郎某某家,组织王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4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其间,被告人范荣连在部分场次中负责抽头,被告人郎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郎某某收取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三)2013年上半年,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邱山大街某宾馆西面其自己的租房内,组织王某、周某、沈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2场以上,抽头获利人民币8万元以上。其间,被告人范荣连在部分场次中负责抽头。(四)2013年4月左右至8月期间,孙某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某幢某单元被告人范荣连的租房、302室孙某某的租房、1502室汤某某(已判刑)的租房内,先后组织王某、周某、楼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赌博10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间,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焦光文参与其中4、5场并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委旁的小饭店二楼的一个包厢参与孙某某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5次,孙某某和“老福泉”接其到赌博地点三次,孙某某和饭店的老板娘接其到赌博地点二次(老板娘自称接一次获利300元),赌博结束后孙某某还会送赌客回家,抽头款总共至少有十几万元,其中第一次赌博由孙某某的舅佬“荣林”(经辨认为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抽头至少有2万元,当天“老周”(经辨认为周某)、“老马”、“宗宗”、“卫忠”、郎某某及另外几名许村人参与赌博,后面4次赌博的情况和第1次类似,只是范荣连、孙某某的老婆(经辨认为范某2)轮流抽头;2012年6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某组的郎某某家里参与孙某某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4次,抽头款共5万元左右,其中第一次由郎某某负责抽头(此后由“张老师”、范荣连负责抽头),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某某、周某、“老马”、“老福泉”等,其听郎某某说孙某某给过郎某某三、四千元好处费;2013年6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邱山大街品某店楼上三楼一套租房参与孙某某和“小俞”组织的赌梭哈7、8次(有几次是孙某某驾车接其到赌博地点),范荣连、范某2负责抽头,孙某某的外甥“贾敏”也抽头几次,抽头款有十几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某某、周某、“老马”、“宗宗”、“卫忠”、郎某某及另外一些其不认识的人;2013年7、8月份,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某苑西区孙某某、范荣连、“有香”家里参与赌梭哈十几次,其中在孙某某家里赌博4、5次(此时孙某某和“小俞”一起组织),在范荣连家里赌博3次,在“有香”家里赌博7、8次(在范荣连、“有香”家里是孙某某和“大宝”被告人焦光文、“有香”三人组织),都是孙某某或孙某某和“贾敏”、“有香”接其到赌博地点,基本上由“有香”抽头,范荣连、范某2、“贾敏”偶尔会抽头,抽头款共有20几万元,参与赌博的人有孙某某、周某、“老马”、“宗宗”、“卫忠”、郎某某等人;孙某某在某苑西区组织赌博时,焦光文开始提供赌资,其共向焦光文借过8.4万元,周某向焦光文借过6、7万元,借钱的人如果赢钱了要给焦光文500元至1000元的好处,还钱时不用多还的,也没有利息,焦光文和孙某某是合伙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认识孙某某很多年了,孙某某是组织赌博的;2012年5月左右,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委边的一家饭店参与孙某某组织的赌梭哈2次(都是孙某某驾车接其到赌博场地,实际组织赌博一个多星期,每天至少组织赌博一场,有时组织二场,其一共输了约10万元),参赌人员有孙某某、“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马”、“老福泉”等人,孙某某负责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荣林”(经辨认为被告人范荣连)主要负责抽头,“老福泉”也帮忙抽头过几次,每场抽头2、3万元;其还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玉廷商务酒店西面一处商品房顶楼孙某某的租房参与孙某某组织的赌梭哈2次(都是孙某某驾车接其到赌博场地,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星期左右,每天至少组织赌博一场,有时组织二场,其一共输了30多万元),参赌人员有孙某某、“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马”等人,孙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范荣连主要负责抽头,每场抽头4、5万元;2013年3月至8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参与孙某某组织的赌梭哈(基本上是孙某某、汤某某接送的,其一共输了70多万元),赌博地点有范荣连家(参赌4、5次)、孙某某家(参赌6、7次)、汤某某家(参赌4、5次),参赌人员有孙某某、“甲鱼老板”、“宗宗”、“伟忠”、“老马”等人,孙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招揽、接送赌客、有时抽头等,范荣连负责提供场地、抽头,先是“小俞”放抛资(时间不久),“小俞”走后“大宝”放抛资,汤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放抛资、偶尔帮忙抽头,汤某某也是赌博组织者之一,每场抽头少则1万多元,多则6、7万元等事实;3、证人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是“甲鱼老板”),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委旁的小饭店里参与孙某某、“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5、6次,参赌人员有孙某某、“卫忠”、“老周”(经辨认为周某)、“老马”及几名许村人,“张老师”负责抛资、抽头,“荣林”(经辨认为被告人范荣连)、孙某某的老婆(经辨认为范某2)有时会帮忙抽头,“老福泉”有时会开车接送赌客,饭店老板娘知道其等人在赌博,抽头有十几万元;2013年7、8月,其到某苑西区参与赌梭哈,赌博地点有302室孙某某的租房(孙某某和“小俞”一起组织的)、1302室范荣连的租房、1502室“有香”的租房(孙某某和“大宝”一起组织的),抽头款有十几万元等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委旁的小饭店参与孙某某和“张老师”组织的赌梭哈2次(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星期左右),参赌人员有孙某某、“甲鱼老板”、“宗宗”、“老周”(经辨认为周某)、“老马”、“徐良”、“老福泉”等人,孙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选定赌博场地,“张老师”负责放抛资、有时抽头,“荣林”(经辨认为被告人范荣连)负责抽头,每场抽头7、8千元,共抽头5、6万元,饭店老板娘知道其等人在赌博;2013年6月,其到邱山大街品记煲楼上三楼孙某某的租房里参与孙某某、“小俞”组织的赌梭哈2次,“小俞”负责放抛资,范荣连负责抽头,孙某某的外甥“贾敏”有时也会抽头;2013年7、8月,其到某苑西区一幢楼里参与赌梭哈3、4次(因为孙某某每次组织赌博都会叫其,所以其知道实际组织赌博一个月左右),赌博地点有3楼孙某某的租房(孙某某和“小俞”组织的)、13楼范荣连的租房、15楼“有香”(经辨认为汤某某)的租房(孙某某、“大宝”、汤某某一起组织的),参赌人员有孙某某、“甲鱼老板”、“宗宗”、周某、“老马”、“徐良”等人,孙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选定场地,汤某某、范荣连、“贾敏”负责抽头,“小俞”、“大宝”、汤某某负责抛资,每场抽头七、八千元等事实;5、证人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左右,其跟着“宗宗”(经辨认为楼某)到“荣林”(经辨认为被告人范荣连)位于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西区一幢房子13楼的租房里玩过2、3次,孙某某在租房里组织赌梭哈,参赌人员有孙某某、楼某、“老周”(经辨认为周某)、“老马”等人,范荣连负责抽头,有一次是“有香”抽头,每场抽头1万元以上;2013年7、8月份,孙某某、“大宝”(经辨认为被告人焦光文)在某苑西区一幢房子三楼孙某某的租房里组织赌梭哈时其跟着王某去过2次,焦光文放抛资,参赌人员有王某、楼某、周某、“老马”等人,范荣连、“有香”负责抽头、发牌,每场抽头1万元以上;范荣连、“有香”抽头、发牌每场有几百元不等的好处费等事实;6、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即某村委西面)经营一家丽萍饭店十几年;饭店二楼以前有二张麻将机,有些客人吃完饭后会在房间里打牌的事实;7、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孙某某出狱后有时会在其二人位于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西区的租房里打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汤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票据,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刑满释放后,先后在临平某大厦边上一居民楼、邱山大街某宾馆后面一居民楼顶楼、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苑西区租房住,直到2014年其搬回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社区自己家里住;2013年年中至2014年,其租住在某苑西区时,“老周”、“老福泉”、“老马”、“伟忠”、“宗宗”等人会到其租房里赌梭哈,参与赌博的人有时会打电话向其确认是否有人赌博,如果问的人多的话其会回复称有人玩,之后参赌的人就会自行到其租房参与赌博,范荣连、汤某某也会在赌博时看看情况,赢钱的人会自己拿出一些彩头钱给其(总共只有1000多元),赌博结束后其会用这些彩头钱请大家一起吃饭;在其搬到某苑小区之前,其带了一些人到郎某某位于南苑街道某村的家里赌了2、3次梭哈,赢钱的人会拿出一点“彩头钱”,每次赌博结束后其会给郎某某一点“电费”作为郎某某提供场地的好处费,郎某某不赌的,只是提供了场地等事实;13、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夏天,其朋友范荣连的姐夫孙某某组织赌梭哈,范荣连作担保后其借给孙某某2万元人民币;其在孙某某组织赌博时应孙某某的吩咐帮忙接送参赌人员和打杂(负责买菜、买外卖、饮料等)十几场,赌博场地有孙某某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范荣连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组织赌博3、4次)、其位于某苑17幢的租房(组织赌博4、5次,只给过一次场地费300元);参赌人员有周某、沈某、“宗宗”、“甲鱼老板”及一名不认识的海宁许村人,范荣连负责抽头,其和“大宝”(经辨认为被告人焦光文)向赌客提供过赌资,在其租房里赌博时其还帮忙抽头过,范荣连不参赌的;赌博共持续了2个月左右,平均每场抽头二、三千元,共抽头3万多元;孙某某每场给其和范荣连各二、三百元,其共获利二、三千元;其听参赌人员说之前孙某某在某村村委边的一家饭店里组织过赌梭哈等事实;14、被告人范荣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听说孙某某在孙某某位于临平街道邱山大街某宾馆后面一幢商品房内的租房里组织赌梭哈,此时其没有参与;2013年3、4月之后,孙某某在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其参与的赌博有10几次)、其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其参与的赌博有2、3次)、汤某某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其参与的赌博有3、4次)里组织赌梭哈,持续了3、4个月,参赌人员有“甲鱼老板”王某、“老周”、马松根、“老福泉”冯福泉、“宗宗”、沈某等人,其应孙某某的要求帮忙抽头,其在的话基本上由其抽头,有时孙某某也会抽几下,其不在的话应该是孙某某自己抽头,每场抽头7000元左右,多则1万多元,其参与时共抽头至少10万元,在其家里赌博时孙某某每场给其一、二百元好处费;“大宝”(经辨认为被告人焦光文)放抛资,有时也帮忙抽头,其记得焦光文借给“老周”5、6万元,还借给王某过等事实;15、被告人焦光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绰号“大宝”,其听说孙某某组织赌梭哈好几年了,2013年左右,其应孙某某的邀请到孙某某、汤某某、范荣连位于某苑西区的租房里参与赌梭哈,后来其应孙某某的要求在赌博时放抛资,其共到过两个租房,共去过4、5次,其借给王某4万多元赌资,另外王某在赌场外以购买甲鱼苗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周某在赌场外以做工程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结果周某将借得的10万元也用于赌博,范荣连负责抽头,其参与时每场抽头三、四千元,共抽头2、3万元等事实;16、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孙某某认识很多年了,孙某某没有正当工作,一直以赌博为业;2012年,孙某某提出要在其位于余杭区南苑街道某社区的家里组织赌梭哈,其同意后孙某某带人(包括王某)到其家里赌梭哈4、5场,孙某某的舅佬“荣连”负责抽头2、3场,抽头少则三千多元,多则五、六千元,平均每场抽头四千元左右,共抽头二万元左右,孙某某每场给其好处费400元,其共获利2000元;另外其知道孙某某在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委边的“丽萍饭店”二楼组织过赌梭哈,其也去看过一次,时间应该是在其家里赌博前一个月左右,“荣连”负责抽头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范荣连辩称在指控第1、2、3节事实中其没有帮忙抽头,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某、周某、楼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郎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范荣连在指控第1、2、3节事实中帮忙抽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直接帮助,参与的赌博场次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荣连、焦光文、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荣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光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