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昌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灼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廷联,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何昌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满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园D栋2单元302室系被执行人何昌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昌玉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信恒现代城园D栋2单元302室。二、被执行人何昌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何昌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何昌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地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衣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