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宇银、徐贤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张宇银,徐贤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83560937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银,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徐贤妃,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宇银、徐贤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宇银、徐贤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1116.97元、利息1071.06元、罚息21.96元、复利1.41元,合计82211.4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并支付此后的利息(以8111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罚息(以8111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宇银、徐贤妃承担律师代理费7555元;3、原告对被告张宇银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宇银、徐贤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银、徐贤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05年1月17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宇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宇银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万分之贰点壹的日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贤妃签署声明书,承诺对张宇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张宇银签订抵押合同,将张宇银名下位于江宁××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4万元。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宇银发放了贷款24万元。被告张宇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张宇银欠付贷款本金81116.97元、利息1071.06元、罚息21.96元、复利1.41元,合计82211.4元。原告农行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宇银、徐贤妃应承担上述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的罚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7日起在计收罚息的同时收取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应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宇银、徐贤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银、徐贤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1116.97元、利息1071.06元、罚息21.96元、复利1.41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及律师费7555元,共计89766.4元;并支付此后的罚息(以8111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宇银名下位于江宁××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宇银、徐贤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张宇银、徐贤妃负担1012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张宇银、徐贤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