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征,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征驾驶一辆未登记号牌的黑色轿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得子桥处,与米中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米中奇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征自动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及火化证,驾驶证,保险单,血醇报告单,机动车查询证明,报案及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淅川县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刘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