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宏博、王菊婷、刘立峰、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崔宏博,王菊婷,刘立峰,李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410号原告:户县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喜涛,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该社秦渡分社信贷员。被告崔宏博,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菊婷,女,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崔宏博之妻。被告刘立峰,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程,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人被告刘立峰,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程之丈夫。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刘立峰、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之委托代理人高喜涛与被告刘立峰、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宏博、王菊婷经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10.77‰计算的利息为6886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6.155‰计算的利息为5600.4元,共计为1248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峰、李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崔宏博、王菊婷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崔宏博以购买计算机及计算机设备为借款用途,在我社提出申请保证借款授信500000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10.77‰。同时,被告刘立峰、李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崔宏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经济紧张为由在我社申请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还款金额为4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被告刘立峰、李程又自愿为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展期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2016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峰、李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王菊婷在户县秦渡镇牛东村经营一商品批发部,年收入估计100000元以上,被告崔宏博在外经营生意,其两人具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立峰、李程无证据提交;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因被告崔宏博在借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王菊婷作为共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刘立峰、李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保证,且被告刘立峰、李程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予以采信;2、个人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崔宏博及王菊婷签字盖章,且被告刘立峰、李程对其无异议,故对个人借款合同予以采信;3、保证担保合同,因被告刘立峰、李程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对该保证担保合同无异议,故对保证担保合同予以采信;4、展期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因展期借款申请书为被告崔宏博个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崔宏博、王菊婷亦在展期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承诺还款,被告刘立峰、李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盖章,且被告刘立峰、李程认为展期借款申请书、展期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属实,故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崔宏博、王菊婷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峰、李程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崔宏博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0元。当日,被告崔宏博作为承诺人与被告王菊婷作为共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承诺还款,被告刘立峰、李程在保证承诺书中签字盖章为被告崔宏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崔宏博作为借款人、王菊婷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户秦渡借字[2013]第0805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崔宏博、王菊婷以购买计算机及计算机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一年一定,自2014年起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刘立峰、李程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户秦渡借字[2013]第080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立峰、李程共同为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日,被告崔宏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递交了展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将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展期12个月;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又在展期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还款;被告刘立峰、李程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签字盖章为被告崔宏博展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原告作为贷款人又与被告崔宏博、王菊婷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崔宏博、王菊婷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今尚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被告刘立峰、李程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宏博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菊婷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故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因被告崔宏博、王菊婷自2016年6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且原告方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直未发生变化,月利率仍为10.77‰,故原告确定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月利率为10.77‰,确定2016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罚息月利率为16.155‰(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均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峰、李程夫妇为被告崔宏博、王菊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刘立峰、李程应当对被告崔宏博、王菊婷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立峰、李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宏博、王菊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按照月息10.77‰计付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6.155‰计付的利息,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立峰、李程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崔宏博、王菊婷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天资 搜索“”